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YV-113-司養聲-184-2024101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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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戊○○ 丁○○ 關 係 人 甲○○ 關 係 人 郭O婷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認可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收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認可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收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己○○願收養配偶之子女(丙○○、 戊○○、丁○○)為養子女,業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己○○、被收養人丙○○、戊○○、丁○○、關係人甲○○(即被收養人之生母)、關係人郭O婷(即被收養人丙○○之配偶)、關係人乙○○(即被收養人戊○○之配偶)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8月14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再查,被收養人之生父陳天仁已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足憑。 (二)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 、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則收養人己○○收養配偶之子女(丙○○、戊○○、丁○○)為養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6月2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