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YV-113-司養聲-188-2025032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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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收養丙○○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丁○○前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及其生母即關係人丁○○同意,雙方於113年6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影本、戶籍 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父乙○○雖經本院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表示意見。然經生母到庭表示略以:其與生父離婚後,原協議被收養人及其姊姊均由生父照顧,惟嗣後因故變更由其照顧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之姊姊於就讀國小時,亦改由其照顧,生父雖承諾要按月給付其關於被收養人姊姊之扶養費,惟卻僅給付一個月後,便未再履行,而被收養人之費用均係由其單獨負擔;又生父僅於被收養人就讀幼兒園時探視過一次等語。被收養人亦到庭陳述略以:其同意被收養,且對於生父沒有印象,其從小大到的生活費、學費均係由收養人及生母負擔等語。另經被收養人之阿姨黃采蓁到庭證述略以:生父母離婚時,被收養人約定由生母照顧,生父沒有負擔被收養人之生活費,且其未見生父來探視過被收養人;又被收養人5歲時,收養人便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等語(上開陳述均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可知被收養人自91年改由生母照顧後,生父便疏於扶養或探視被收養人,其已在被收養人成年前缺席多年,導致生父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顯然生父對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徵得生父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 利情事;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其自被收養人就讀幼 兒園時,即已開始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彼此間業已建立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而認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