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YV-113-司養聲-190-2024110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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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配偶丁○○前 與關係人丙○○所生子女乙○○、甲○○為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丙○○、生母丁○○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存簿明細、扣繳憑單、所有權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課程時數證明為證。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其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尚可,被收養人之試養狀況亦尚可,然而社工於現階段無法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之婚姻穩定度,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多一年後,再行評估收養適當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9月18日聖功基字第1130520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 、堅定,亦願意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實際同住期間未久,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3年7月3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是其兩人間之婚齡尚短,仍處於婚姻調整、磨合期,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間之婚姻關係穩定度,實攸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如本院率爾認可收養,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不順利,則將使被收養人陷入短期內認可收養又終止收養之動盪中,反而不利於被收養人。又被收養人於生父母離婚後均隨生母生活迄今,生活狀況穩定,是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影響甚輕,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意願與關愛程度,若出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收養人之婚姻穩定度、明確其收養之意願與關愛程度,故本院評估本件尚無迫切成立之必要。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現階段尚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之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