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YV-113-司養聲-199-2025012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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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其胞弟乙○○ 與配偶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王芷芸事務所113年度雄院民公王字第10296號公證書公證之收養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芷芸事務所113年度雄院民公王字第10295號公證書公證之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體格及健康檢查表及資力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3年8月2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為姊弟關係。收養人生 活於美國,得到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同意,帶被收養人至美國參與夏令營,其後被收養人有意將來留美就學,被收養人亦獲得該校錄取。由於將來被收養人會在美國生活,被收養人生父母為被收養人權益在美國亦能及時得到保障,且被收養人生父知道收養人膝下無子女,希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在美國能互相照顧,故同意出養。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生父母目前各方面生活狀況穩定,亦有能力照顧被收養人,然被收養人現於美國生活,被收養人生父母因地域及時差問題,無法及時為被收養人處理事務,社工恐會影響被收養人於美國生活時之任何權益,故評估有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目前主要生活於美國,得被收養人及其 生父母同意,帶被收養人到美國參與夏令營,然被收養人參與夏令營期間遇上無權為被收養人同意施打疫苗事件,導致被收養人錯過一星期住宿時間。由於將來被收養人會繼續留美讀書,以及以上事件讓收養人得知擁有監護權之重要性,因此收養人希望進行收養,以取得被收養人之監護權,於美國繼續保障其權益。社工評估收養人之意願明確。收養人目前無婚姻,故無法評估婚姻狀況。收養人目前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存款亦足夠給付日常生活開銷,以及被收養人留美就學期間所有學費及生活開銷。社工評估收養人經濟狀況穩定。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年滿12歲,已能理解收出養概念。被收 養人希望去美國留學,也知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母希望進行收出養程序之原因。被收養人認為被收養後對生活不會有太大影響,且能讓收養人於美國更方便照顧自己,故同意被收養。社工評估被收養人之被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時間分隔兩地,只因被收養人有機會到美國留學,被收養人才有更多機會與收養人互動,以及於台灣嘗試共同生活一個月時間,社工於現階段無法評估被收養人之試養狀況,以及收養人之親職能力。 ⒋綜合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出養意願明確,本案亦有出養 必要性;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經濟狀況亦穩定,然因社工現階段無法評估收養人之親職能力,及被收養人試養狀況,故於現階段無法評估收養人之收養適當性。雖社工無法評估收養人之收養適當性,然被收養人目前已於美國開始就學,社工恐無人能夠於美國行使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導致其權益受損,且被收養人本人亦同意被收養,因此社工評估本案有進行收出養之必要性。社工建議法院於被收養人生父母開庭時,可提醒兩人注意收出養之核心精神是在於讓孩子獲得更好、更適合及穩定的照顧,而非一種條件交換。請參照收出養雙方與被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及到庭陳述之意見,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本會將於法院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3年9月2日聖功基字第1130493號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㈢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 性、認可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事進行調查,據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 ⒈本件有無收養之必要性:收養人因發生重大疾病後,感知其 於美國無子女或配偶得協助其處理在美之財產,遂向家族成員求助。經討論,被收養人目前之狀態,完全符合條件,且有意願,生父與生母為能讓被收養人獲得更好之教育,便同意出養。訪視社工雖評估本件有出養必要性,卻也同時提到,「收出養」制度或立法目的之核心精神,係在於未成年子女無法於原生家庭獲得穩定、安全、充滿愛與關懷的環境下成長,而非全然之「社會交換」。故本件出養必要性與否,洵有討論之空間,畢竟生父與生母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於被收養人尚在台灣生活與求學之過程,亦持續挹注關切與生活所需。 ⒉本件有無收養之合適性:被收養人參與培德中學舉辦之夏令 營期間,因為施打疫苗或住宿等需要,須等候生父與生母同意而延宕處理事宜,影響到被收養人之權益。未來,如被收養人於就學或生活期間,倘涉及到與親權人有關之事項,收養人擔憂會有前述之情,故向本院提起本件,非無道理可循。收養人因為上開提及發生之重大疾病後,體會到其現階段需要在法律上有一兒女,始能協助其處理財產等有關之繼承事宜。收養人目前無婚姻狀態。收養人有穩定之收入,且從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所述,收養人於美國確實有一定之財(資)產,且有穩定之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堪稱穩定。由上所述可得而知,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另如訪視社工報告所載,本件調查所得而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之時間短暫,難以進一步探究兩人相處情形,以及收養人是否有足夠之親職能力,以回應被收養人進入青春期後的身心發展與變化;後者部分,生母於上開調查時有提及,且其有一套因應之方式。綜上所述,再如訪視社工報告所載,儘管被收養人已前往培德中學就讀,然其大部分之時間皆於學校住宿,且就上開調查內容所得而知,平時家人或親屬皆不得親近住宿中之孩子。故無法進一步探究收養之合適(適當)性。 ⒊認可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過往鮮少互動,而被收養人目前之際遇,並非其原生家庭不能或無法提供其穩定之生活或就學,而是因著收養人意識到其所需,進而開啟了被收養人不同之生活歷程;對生父與生母而言,收養人是手足中之大姊,且有足夠之能力提供其等所無法供給之金錢或機會,為了讓被收養人未來有更好之發展,並且可以解決現階段,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所需,其等會同意是在所難免。不過,從客觀之角度而言,收養人長期在美國生活,其鮮少回臺,其與被收養人之互動,係從其發生重大疾病後開始,其所為與生父和生母合意之態度,不免與親情或「社會交換」有所連結。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之時間短暫,且被收養人逐漸步入青春期,其目前尚在適應自身或不同國度之教育制度、環境、文化或法律規範等系統或生態,儘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為親人,可是過往的親情連結薄弱,現階段就創設親子關係,確實得以解收養人、生父與生母於美國當地處理與親權相關事宜之「燃眉」之急。惟目前尚難預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密集相處後,是否會發齟齬或衝突,甚至也無法進一步評估收養人之態度,是否會有上述提及之情,以及後續其採取的因應之道為何。故現階段尚難認定認可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77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依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出養 目的係為了讓被收養人能夠出國得到更好的教育環境、便利被收養人至國外深造為收出養之主要考量,惟收養人既為被收養人之親戚,基於親情而彼此關懷、聯繫情感、提供學習環境等協助,均屬人情之常,非透過收養一途始能達此目的。另收出養制度之立意與精神,乃替代性之福利措施,僅於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孩子利益而有之替代方案,本案被收養人生父母之經濟能力及家庭功能尚屬健全,仍可提供被收養人生活照顧,難認本案具出養必要性。況被收養人目前尚未成年,正值青春期,亟賴完整家庭及雙親關愛,而收養人未曾長期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親情連結薄弱,其親職能力及依附關係與被收養人生父母相較尚無優勢可言。綜上,本件收養欠缺出養必要性,亦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不予認可。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目前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