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YV-113-司養聲-208-2024112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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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李○○ 關 係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收養乙○○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甲○○前與關係人丁○○所生子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及其生父母丁○○、甲○○同意,雙方於113年7月2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體檢報告表、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並皆瞭解收出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2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希望被收養人可自在的向家人分享生活近況,並與收養人發展雙向的互動關係,其從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的稱呼上判斷兩人已建立一定互動基礎,也期盼被收養人可以在生母與收養人所建立的家庭開心成長,而願意以尊重、祝福的心態表達同意出養,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父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生母基於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的互動狀況穩定,被收養人希望與收養人之親子關係更為緊密、明確,而想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成為在認知上與法律上的家人,並提供被收養人一個完整的家,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意願明確。收養人期待與被收養人建立並發展長久的關係,也希望與被收養人的親子關係可以更加明確,以提升被收養人的安全感與歸屬感,收養人可依被收養人的狀況調整教養方式,並於日常透過溝通、引導,用類似場景的影片來探問並了解被收養人的生活與感受,又收養人的工作、經濟狀況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在溝通、家務及教養的分工上也已形成默契,社工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且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並無不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9月20日聖功基字第1130523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㈢本院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7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建議,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