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YV-113-司養聲-209-20241105-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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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庚○○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庚○○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共同收養丁○○ 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庚○○(女,00年00月0日生)願共同收養丙○○所生子女丁○○(男,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丙○○同意,雙方於113年7月2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 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又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送審個案資 料表、兒童收出養服務收養人社工評估報告、兒童收出養服務共同生活期間評估報告、兒童收出養服務出養個案資料表、戶籍謄本、財產證明、在職證明、體檢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上課時數證明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關係人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並皆瞭解收出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2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又聲請人提出之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兒童收出養服務出 養個案資料表記載社工評估本件確有出養必要性及出養前安置需求等語,另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兒童收出養服務共同生活期間家庭訪視評估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亦記載:「…整體評估:案童由翁姓夫婦帶回共同生活至今已約6個多月,期間案童受照顧情形良好,身體發展無異常,已與收養人建立親密的關係。翁姓夫婦有穩定居所和收入來源,於生活條件和教養有能力提供案童一個穩定的成長環境。翁姓夫婦度過初期較挫折的適應階段,現逐能遊刃有餘的因應育兒挑戰並享受為人父母的喜悅。翁姓夫婦婚後不易生育,因喜愛小孩和期待增添新成員,而決定收養,於共同生活期間能將案童視為己出,照顧親力親為,家人亦能真心接納案童,與案童建立正向的親子關係,評估其適任收養案童。」等語,此均在卷可憑。  ㈢本院參酌上開評估報告,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2年12月21日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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