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YV-113-司養聲-218-2024122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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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翁譁馭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翁歆雅關 係 人 翁志雄 李曉媛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五日起收養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其胞弟乙○○與關係人 甲○○所生子女丙○○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丙○○及其本生父母乙○○、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5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1077條第1 、2 項及第10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 籍謄本、健康檢查紀錄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經公證之生父母出養同意書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8月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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