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YV-113-司養聲-219-2024112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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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收養甲○○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乙○○與關係人丙○○所生之女即被收養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並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訂定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收 養契約書、聲明書、子女收養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丁○○、被收養人甲○○、生父母即關係人丙○○、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分別見本院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收 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 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8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