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YV-113-司養聲-221-2025021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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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乙○○與關係人 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6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國軍人員113年度體檢報告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役軍人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丙○○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2月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被收養人生母(下稱生母)之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亦適合出養,然目前無法評估被收養人生父(下稱生父)之出養意願,故現階段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經濟及婚姻狀況皆穩定,以及其對被收養人之親職能力良好,被收養人試養狀況良好,其被收養之意願明確,故社工評估收養人有收養適合性。請參照收出養雙方與被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及到庭陳述之意見,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該基金會將於法院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24日聖功基字第1130530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足稽。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⒈被收養人生父是否同意本 件收養及其理由?⒉被收養人生父於其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前、後,有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間互動頻率及情形、情感連結程度為何?被收養人生父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⒊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認可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事項再進行訪視及評估,其調查報告之調查內容暨總結報告略以:審酌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內容,收養人、生父、生母皆有明確之收、出養意願,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亦有父職角色之認知,惟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親職能力、家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綜合因素加以斟酌。查本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同住迄今,其試養經驗達3年以上,生母係肯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實質擔負起養育被收養人之責,雙方建立良善之親子互動模式並具親子關係,故同意由收養人藉由收養程序,擬制其等之親子關係;生父則自承與生母離婚後便未擔負起養育之責,目前經濟及生活不穩定,且目前於境外謀生而隱瞞行蹤,主觀及客觀條件上均缺乏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及計畫。收養人則欲藉此程序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想望,建立其等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從而使被收養人享有軍眷之相關福利,並減少將來受生父前案之牽累,因而戮力配合相關程序,協助辦理本件,而未成年子女現年13歲,認知發展已漸臻至成熟,能充分理解其所表達之內涵,並得具體陳述個人意見,因而就被收養人之被收養意願內容,是認藉由收養程序,得有助建立被收養人於家庭中之自我認同及安全感。再者,被收養人自年幼迄今與收養人業已有共同生活經驗,雙方在生活習慣、心理適應及家庭互動上皆呈現和諧關係,也已建立親子依附關係,而收養人亦得於生母與被收養人之親子衝突中,展現合宜之溝通橋樑,有助滋潤和諧之家庭關係,並也可因應且滿足被收養人之成長所需之安全感及撫慰,因此,本件應合於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合適性之要件,即本件收養應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16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㈣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且依上開調查報告之調查內容略以:生父與生母離婚前,於被收養人1、2歲後便開始從事遠洋船務工作,從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間有限;即使返台工作期間,亦都僅處理個人私務,未珍惜短暫之親子陪伴及相聚時光,從而於生活上與被收養人幾無交集,致親子關係亦漸而疏離,甚而於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便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成長及教育等生活所需,亦未積極主動關心或探視被收養人,致被收養人未能持續感受到父親之關愛與資源。而本件被收養人現值青少年時期,正需父母之親情撫慰與關心,然生父皆無提供其身、心理慰藉與關懷,亦未提供生理基本生活所需,實已構成不利被收養人身心發展之情,是認生父之消極作為實有罔顧被收養人之親情所需及為人父之責任;再者,生父目前尚有刑事案件審理中,然生父猶以逃避心態面對司法問題而潛藏於海外地區,礙難期有修復親子關係及照顧子女之親職功能及意願,從而可合理預測於親子互動之現況下,業已因其消極撫養態樣而有影響被收養人利益之虞,是以生父於主、客觀上已缺乏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事實及動機,實有忽略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照顧需求,顯屬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事實等語,此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為憑。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多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足認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收出養動 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但書、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親職觀念、經濟能力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符合被收養人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8月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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