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YV-113-司養聲-235-2024110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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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 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前段、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簽立收養契約書,依法聲請本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 113年11月7日到庭,惟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確實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均無從審認,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書面主張,予以認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