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YV-113-司養聲-236-20250114-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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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再者,被收養人若已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非如未成年人之終止收養,以考慮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判斷基準,此時成年人之被收養人欲終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終止收養對收養人是否顯失公平,必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以資判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養母甲○○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母甲○○間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原生家庭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養母甲○○於107年5月18日成立收養關係,養 母無其他子女,嗣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生母、本生家庭手足均同意聲請人返回本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書證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到庭陳稱:「我養母辦理收養之前就已經生病,從那時開始就是我一個人在照顧他,我有支出一部份,但養母自己支出比較多,其實養母也有同意這件事情,她說如果她走之後要回歸原生家庭也可以我自己決定,當時養母就是想要有養子,比較可以幫她做重大決定」(詳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然收養本不得附解除條件或期限,聲請人所主張的前述事項也未經養母甲○○、聲請人雙方於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時有所陳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養母甲○○死亡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養母甲○○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新臺幣(下同)1,543,748元,聲請人並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04,55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2日保職命字第11313056790號函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係養母甲○○唯一子嗣,而聲請人之生母尚有其他子女可資奉養,並無因沒有終止收養關係,導致生母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於養母甲○○死亡後,因擬制血親在法律上創設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人既因此繼承養母甲○○之遺產並受領與養母甲○○死亡相關之補助款項,顯見聲請人有與養母甲○○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若聲請人基於繼承人身分取得遺產及相關補助款項後,復聲請終止與養母甲○○間收養關係,難認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末查,收養是一雙方合意之身分行為,如無法定事由,原則 上須經雙方合意始得終止。於當事人一方死亡後,如由另一方隨己意願就可任意變動此一經合意而產生之身分行為,無疑是讓此種擬制之親子關係陷入不確定之狀態,亦有害於收養制度之設立。本件聲請人於養母甲○○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對於亡者而言,或謂無所謂之權利義務損害,但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害關係,認如許可聲請人於養母甲○○死亡後終止收養,難合於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與衡平。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