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YV-113-司養聲-241-202503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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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單獨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並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宜慎密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 ㈡按子女被收養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並經公證或以言詞向法院 為之,而本件收養同意書雖有生父之簽名,惟未提出生父之 「經公證之同意書」,且被收養人生父亦未到庭表示意見,是無從確認被收養人生父對本件收養之意見。又經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在其尚未上班前,生父會幫忙繳納健保;於生父母離異後,其生活費原則係由生母負擔,惟在其國小時倘向生父索取,生父會念一下後再給其等語。另生母亦到庭表示略以:在與生父離婚前,其向生父索取金錢時,生父才會給付子女扶養費,惟沒有固定每個月給付。離婚後,協議由其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由生父負擔兒子之扶養費等語。(上開陳述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陳述足證被收養人之生父母間有協議如何負擔子女間之扶養費,縱使被收養人生父實際負擔較少之費用,仍不得據此認定其對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再者,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互負扶養義務,由於被收養人之生父未到庭陳述意見,本院無從調查其現階段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將來是否需被收養人之扶養,若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生父即少了一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對其自是不利。 ㈢綜上,本件收養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亦查無生父對被 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之情事,且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 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父、母權益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父、 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其同意,是自不得逕予違 反被收養人父母意願而予認可收養。從而,本件聲請認可收 養事件,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且有對被收養人生父不 利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