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YV-113-司養聲-258-2024112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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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收養丙○○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乙○○與關係人戊○○所生之子女即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及其生父乙○○、生母戊○○、配偶丁○○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訂定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 戶籍謄本、經 公證之乙○○、戊○○、丁○○收養同意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0月22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調裁 字第15號民事裁定免除對生母之扶養義務,且生母另有3名子女,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9月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