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YV-113-司養聲-261-2025031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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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丁○○前 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甲○○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丁○○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日訂立收養同意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惟被收養人生父乙○○則表示如果小孩的意願是這樣,我也尊重他,我會尊重法律,但我不同意出養等語(均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是否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及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足認收養於其生父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暨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等事項,爰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家調官審酌,以華人文化思維,長輩過世,晚輩送長輩最後一程合於情理,今被收養人未去送最後一程確實對乙○○心境上會有所衝擊,然乙○○將提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與未送終混為一談,此部分確實有所不當,縱使乙○○陳述有告知未成年子女若有經濟困難可致電給他,然此為消極被動的關愛關係,與因自身知其有責任義務而定期主動提供扶養費有別,另雖乙○○陳稱丁○○離婚後把房屋賣掉,然該房屋在兩造離婚時便己協議所有權為丁○○,故丁○○如何處分本是所有權人的權利,並無法作為拒絕提供扶養費的事由,評估丁○○並未阻止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會面,而是乙○○也自述近6年來也未再與丁○○聯繫,未表達想與威中會面交往或關心話語,因此近6年多來威中主觀或客觀上並未感受到乙○○關懷或在乎其的感受,乙○○越未主動表達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或提供扶養費,僅會越加深子女對其的反感與不諒解,評估乙○○過往在威中未成年子女時期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綜上,本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融洽、認識近10年,彼此興趣相近,被收養人除平日會與收養人互通電話,有許多聊天話題,也會在面臨人生重要決定時會想與收養人討論,如決定是否重考這件事情,評估與被收養人情感連結穩定與信任收養人並想聽其意見,評估兩人確實存在有因長期共同相處、相互扶特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綜合上述,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是因被收養人想要改姓,認為自己跟生父並無太大連結,生父在其成長經驗中缺席許久,被收養人跟目前生母配偶關係融洽、興趣相投,也在許多成長重要事件中會想與其討論收集意見,並無民法第1079-2條適用」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13日113年度家查字第21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依調查結果及上開調查報告內容,認被收養人生父雖稱 因被收養人生母賣房、被收養人未出席祖父告別式、避免被收養人為難…等原因而未依調解筆錄定期給付被收養人之扶養費及探視被收養人,然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多年未連繫互動係為事實,被收養人生父過往未盡誠摯之努力以維繫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導致其與被收養人間關係疏離,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是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父職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故本院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至被收養人之生父於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時表達懊悔及 想當面與丁○○與被收養人道歉等情,並提供寫給被收養人的信(見上開調查報告附件六),除收養人業已向本院聲請並完成閱卷外,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仍得向本院聲請閱卷以知悉其情,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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