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YV-113-司養聲-264-2025030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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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母丙○○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健康檢查報告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 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次查,依被收養人生母所稱,被收養人之生父未曾扶養過被收養人,並已斷絕聯繫等情,堪認生父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況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未記載生父姓名,故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依法自無庸取得其同意。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被收養人生母係意外懷孕,在被收養人出生前,生父即表明無意養育,並已斷絕聯繫。嗣後生母與收養人結婚並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由於被收養人主動提希望改與收養人同姓,及生母一直以來都看到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在照顧上的用心,故同意出養,評估生母之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至今已共同生活3年以上,被收養人已視收養人為父親,評估被收養人適合出養,又目前被收養人只有生母一位監護人,生母又與原生家庭成員關係惡劣,且生母本身身體狀況惡劣,若生母身體再次出現狀況甚至死亡,或生母家人若不願意協助,便無人能行使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故評估本件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自稱早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因此當被收養人提出希望與自己同姓時,自己願意滿足他的請求,同時也考慮到將來被收養人可繼承自己的遺產,故同意收養,評估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至訪視時已近兩年,兩人能夠互相接受、懂得珍惜與對方相處的時刻。目前兩人同是夫妻及工作夥伴,有能力處理衝突及討論事情,評估兩人現階段婚姻狀況穩定,且收入及存款足夠應付所有生活開銷,評估兩人之經濟狀況穩定。而收被收養人今年12歲,已清楚身世及收養概念,也已視收養人為父親,評估被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有3年以上,雖被收養人起初不能接受收養人與生母之戀情,以及雖收養人為更生人身分,但收養人以行動打動被收養人,讓被收養人能接受收養人。目前兩人實際相處時間有限,但已能使被收養人認可收養人是自己的父親,可見陪伴的品質佳。工收養人之親職能力良好、試養狀況良好,收養人有收養適合性。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1月29日聖功基字第1130669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足稽。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收養之合適性暨是否符合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事再進行訪視及評估,其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本件被收養人出生前生父知悉生母懷孕,但生父否認被收養人為其子女,被收養人出生後生父亦未認領,也未有扶養和探視行為,評估生父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疏離;生母同意出養,一方面想解決被收養人因姓氏問題產生之人際困擾,一方面是希望被收養人能透過收養獲得完整父愛,且生母健康狀況不佳,與原生家庭成員感情不睦,生母擔憂身體健康狀況惡化後續被收養人照顧問題,而生母與收養人從交往到結婚已逾3年,觀察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照顧用心,生母放心將被收養人交給收養人收養,評估本件應符合出養必要性。至收養之適當性,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係為讓家庭關係更完整,確保被收養人在法律上之權益,減少被收養人因姓氏問題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和人際困擾,收養動機應屬良善。又收養人前曾犯竊盜、毒品、搶奪、強盜等多項前科並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收養人健康素行不佳,但收養人自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收養人無再犯任何罪刑,顯示收養人有努力改過自新,收養人現與生母共同經營板模包商工作,就業經濟穩定,目前收養人工作生活單純,未再與不良朋友交往。而收養人自111年6月起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並實質負擔養育被收養人之責,參與被收養人日常生活及學校學習等照顧試務,在管教上對被收養人有一定約束和要求,生母與被收養人因教養發生衝突時也會介入和溝通協調,評估收養人已投入父職(fatherhood)的親職角色當中。而從被收養人調查陳述觀之,被收養人對於與收養人間的互動經驗給予肯定,對於目前家庭生活狀態感到滿意,生活上也未因收養人有前科而對其產生不良影響或困擾。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生活習慣、親職教養與互動上均呈現和諧穩定親子關係,整體試養情形良好,具備養親之適格性。本件為繼親家庭之收養型態,評估收養有助於親子關係明確化,對家庭的穩固有正面助益;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良善,與生母婚姻關係穩定,收養人有實質養育被收養人、承擔父職之責,並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試養情形良好,調查期間被收養人對於被收養意願明確表示同意。本件收養關係成立可以彌補被收養人父愛缺失,使被收養人享有更多家庭溫暖,讓被收養人持續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而收養變更姓氏也能減緩被收養人現階段人際困擾,故評估本件具備收養合適性,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㈣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之收出養動機 、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親職觀念、經濟能力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9月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又為助於被收養人自我認同及發展,故建議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得運用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所學,以愛為基礎,支持陪伴被收養人並關懷其等之感受,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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