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YV-113-司養聲-266-20250117-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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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收養甲○○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乙○○前與林鳳貴(112年8月27日歿)所生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乙○○同意,雙方於113年9月2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   79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亦到   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   本院11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死亡,且生母同意本件   收養,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   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 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   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9月2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   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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