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YV-113-司養聲-289-20250331-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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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 ○○ (林○○)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其配偶乙○○○所 生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甲 ○○ ○○ (林明德)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7日簽立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出生證明 書、確認居住資訊資料、戶口名簿等件為證。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有發展遲緩的議題,在越南的家人只能提供被收養人照顧,難以就被收養人的狀況給予相對應的教養,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互動基礎,收養人亦有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故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意願明確,以讓被收養人來台利於就近照顧,並使被收養人獲得更好的醫療服務。而被收養人不解收養意涵,但可望有家人的陪伴與關心,考量可以來台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手足一起生活,而使被收養人對於收養有所期待,故評估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表示考量越南的醫療條件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相對應的治療,故希望能透過收養讓被收養人來台生活,使其就發展遲緩議題接受專業團隊的評估與治療,並透過父母及手足之互動來提升對家庭的歸屬感,然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多待在房內,社工並無觀察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狀況,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仍在關係建立的歷程中。建議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參加收出養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以了解兒少身心發展及父母角色與功能,並提升親職教育之技巧與收出養相關法律之知能。且建議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並於裁定後一年內進行後續追蹤,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30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  ㈢本院依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一併參酌卷附訪視調查報 告密件內容)認為因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現尚未有同住事實,且被收養人來台時間有限,評估親子關係較為疏遠,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礙於語言之故,聯繫溝通均有其限制,而在教養部分,收養人過往未曾實際參與被收養人之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來台初期重新建立生活圈及語言適應階段之辛苦,以及被收養人來台之心理準備及調適,是否均能確實掌握及規劃仍有疑義,且被收養人生母所稱「被收養人有發展遲緩的議題,在越南的家人只能提供被收養人照顧,難以就被收養人的狀況給予相對應的教養,透過收養以讓被收養人來台利於就近照顧,並使被收養人獲得更好的醫療服務。」之情事,亦不符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又本院依職權參酌卷附訪視調查報告密件內容後(內容應予保密,不得於裁定載明),本院綜合評估認收養人現階段暫不合適收養被收養人。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目前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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