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YV-113-司養聲-291-2024102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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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周京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及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係屬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雖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惟其實際居住地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B2之13,此有聲請狀聲請人住所欄位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事實之所在地為臺中市,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