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YV-113-司養聲-296-2025012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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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TRAN QUOC ANH)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定有明文,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其配偶甲○○ 之子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乙○○、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然收養人於113年12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聲請等語,此有聲請撤回狀在卷可憑。綜上,本院審酌收養乃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因收養人已具狀表示撤回本件收養子女事件,故難認雙方具收養之合意,收養契約亦未合法成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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