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YV-113-司養聲-307-20241118-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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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LE DUC TRI) 法定代理人 梨氏絨 上列聲請人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拾日內,補正理由二所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又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 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 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再按認可收養之聲請,宜附具下 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 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 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 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 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 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 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 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第1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下列資料(下列第㈠至㈧項所有證明文件,如在 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㈠家事聲請認可收養狀(須經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簽名或蓋章)。 ㈡收養契約書(須經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簽名或蓋章,且應載明收養契約成立日期,且為近半年內所成立之最新收養契約書)。 ㈢被收養人乙○○之監護權歸屬之證明文件。 ㈣如被收養人有生父,請提出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書 ;如未能取得該文件者,應陳明其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㈤被收養人生父之越南地址原文及中譯文,並陳報其有無委任 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送達地址(應由被收養人生父自 行具狀簽名);若有委任,則須一併提出近半年內所成立之 合法委任狀。 ㈥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有關單位核准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並為收養登記之證明文件,或已受理本件收養登記 申請之證明文件。如經告知需本國政府出具之裁定,始得准 許收養,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㈦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收養法之原文及中譯文,且中譯文需經 公證(以證明原文與中譯文相符)。 ㈧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法之證明文件。 三、本裁定不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