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YV-113-司養聲-319-20241223-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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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第16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丁○○願共同收養 被收養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前 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除有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親屬關係或繼親收養情形外,父母因故無法對其兒童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應檢附第16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惟父母因故無法對其兒童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亦即如本件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丙○○因故無法對被收養人甲○○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而「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收出養評估報告。惟依據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因甲○○之生父乙○○無能力扶養,家中無人能幫忙帶上下課,收養人戊○○、丁○○未生子,收養甲○○為小孩,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甲○○無血緣與親屬關係,為朋友關係」等語,有收養人民國113年12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一紙附卷可參。是從聲請人即收養人二人所述,本件顯然未遵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且聲請人即收養人二人並未提出「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業經駁回,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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