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YV-113-司養聲-348-20250122-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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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法定代理人 歐○○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惟未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而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收出養評估 報告或陳明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屬關係為何,以查有無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情事,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具狀陳稱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父親為同居人,兩人沒有婚姻關係。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收養人既非收養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之親屬,亦非收養配偶之子女,又未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媒合,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17條之規定不符。綜上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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