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SYV-113-司養聲-61-20241126-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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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丁O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丁○ ○)已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結婚。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業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准予認可收養,業已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 、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8月14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二)經本院訂定庭期通知被收養人之生父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惟被收養人之生父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再查,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問:你與小孩的生父離婚之後,小孩的生父有無給付過小孩的扶養費?)我們搬離小孩生父住家之後,小孩的生父就沒有給付過小孩的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4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另查,參酌屏東縣政府113年8月6日屏府社工字第1135041403號函檢送個案處遇摘要報告乙份,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三)另審酌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 報告,及綜合考量出養必要性、婚姻狀況、經濟狀況、試養情況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具有出養之必要性,且收養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