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30

案號

KSYV-113-司養聲-69-2024113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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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梁氏○○(LUONG THI THUY HANG) 法定代理人 武氏○(VU THI HUE) 關 係 人 梁○○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收養丁○○○(LUONG THI THUY HANG)(女,越南國人民,西元○○○○年○月○○日生)為養女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乙○○與關係人 丙○○所生之子女丁○○○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29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北江省陸南縣人民法院決定書、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被收養人居住信息確認書、生父健康狀況鑑定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照片、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時數證明等為證,且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7月3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評估與建議略以:「㈠被收養人自幼生父缺位,生母因工作與經濟因素也鮮少參與被收養人的成長,目前被收養人外祖父母難以提供被收養人實質管教。又生母想讓被收養人有更好的成長環境與發展可能,而想接被收養人來台團聚,就近接受生母與收養人的照顧,以滿足被收養人對於家的渴望與歸屬,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㈡收養人認為被收養人原生家庭難以提供現階段被收養人之成長所需,又被收養人正值需要父母陪伴與照顧的階段,而希望接被收養人來台以養父的身分滿足被收養人在物質與情緒上的需要,並讓被收養人在升學與就業上有更好、多元的發展,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㈢被收養人目前每週學習中文約10至12.5小時,可使用簡單中文與收養人對話,但在互動上仍仰賴生母之翻譯。被收養人清楚知悉即便學習中文,來台灣仍有可能要從國中的課業開始學習。而被收養人渴望在生母與收養人身旁成長,並期待父母教養、關心自己的生活。收養人與生母結婚以來,關懷並回應被收養人的生活、情感上的需求,讓被收養人感到知足與具有安全感與歸屬感,在了解收養意涵與相關法律的前提下同意被收養,被收養人的意願明確。㈣被收養人過往由外祖父母教養長大,渴望有父母的關懷與陪伴,其可敘述與收養人的相處過程,或關懷彼此的生活,惟被收養人來台實際與收養人相處同住時間不足一個月,社工難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狀況與依附關係。另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以了解婚姻維繫對於收養之重要性,並提升親職教育技巧。以上建請法院參酌,以兒童最佳利益裁定」等語,此有該會113年6月17日聖功基字第0000000號、113年8月5日聖功基字第1130422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共二份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生父丙○○患有智力障礙及精神疾病,溝 通能力困難,實際上生父由祖父梁文二照顧,故被收養人生父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此有生父健康狀況鑑定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收養自無須生父同意,先予敘明。被收養人自幼於越南與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生父缺位,生母為承擔家中生計,長期在外工作與被收養人分隔兩地。而被收養人現階段亦正是需要父母在旁照顧管教之時期,且渴求與家人同住相處之孺慕之情,如與生母長期分隔越南兩地,將有害於被收養人之成長,亦欠缺法定代理人在生活與教育上給予指導與管教,故予被收養人與生母團聚,確有必要。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融洽,被收養人亦自然親暱稱呼收養人為爸爸,收養人亦有意願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職責。縱然被收養人來台時間不長,但收養人曾於111年7月至12月至越南與被收養人相處,當時收養人已有學習簡單的越語可與被收養人溝通,迄今則是透過視訊與電話,和被收養人聯繫,關心被收養人的近況與課業。被收養人的中文能力雖尚有待加強,但收養人積極尋找為外籍學童開設的中文課程,並安排中文家教輔導被收養人,以盡速協助被收養人融入台灣社會,顯見收養人對於收養一事之重視與慎重;加之收養人及其配偶兩人之婚姻、工作狀況穩定,對於收養被收養人一事已達成共識,於教養上具一定的能力,亦積極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提升其親職知能,此有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參。綜上,佐以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收出養動機、意願及前揭訪視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2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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