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YV-113-司養聲-77-20241106-2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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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 關 係 人 庚○○ 戊○○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收養己○○(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其胞弟戊○○與關係人 庚○○所生未成年子女己○○、丙○○、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營 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體檢報告表及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丁○○、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關係人庚○○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7月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113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認為被收養人生父無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與意願,而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並於107年11月7日監護被收養人,惟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因罹癌而影響身體狀況,難以承擔監護人之責,而希望透過出養讓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多年之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又社工於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雖可照料被收養人之日常起居,但無法有效管教被收養人,社工評估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出養意願明確且具有必要性。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丙○○、乙○○之主要照顧者,其希望減少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辛勞、提升被收養人之歸屬感,而想透過收養成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並有明確的身分可以為被收養人處理生活與教育之事宜,社工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己○○理解收養意涵,但不清楚收養成立後之法律效果,可表達願意被收養人收養等語,社工評估被收養人己○○被收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丙○○雖不理解收養意願及相關法律,但其可主動表達想與收養人生活,希望收養人當自己的爸爸等語,社工評估被收養人丙○○被收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乙○○不理解收養意涵及相關法律,於訪視時也鮮少表達與收養人互動狀況,對於收養人之情感與感受等,只是聽見被收養人丙○○表明願意被收養人收養時在旁附和,社工評估被收養人乙○○被收養意願不明確。被收養人己○○之部分生活費用、事情之決策由收養人負責,但被收養人己○○現生活於收養人大姑家,被收養人己○○無實際與被收養人丙○○、乙○○、收養人共同生活之經驗,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己○○是否搬回收養人家並適應收養人家的生活、飲食習慣及教養方式等仍未可知。惟收養人之家庭文化與價值係以家族之力量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是以收養人認為被收養人己○○並無轉換居住場所及適應,然收養人因工作因素並無與被收養人己○○於同一時間接受訪視,社工無從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己○○之互動狀況、依附關係及收養適當性。另請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計9小時,以提升身世告知與親職教育之技巧等語。又該基金會於113年4月15日透過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手機聯繫被收養人生父,其表示同意出養,但因工作緣故無法接受訪視;該基金會於113年5月24日寄發訪視通知書欲聯繫被收養人生母未果,無法進行訪視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13日聖功基字第1130261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13年6月17日聖功基字第1130330號函附卷足稽。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被收養人生父是否同意出養 及其理由及有無善盡保護教養責任、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暨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事再進行訪視及評估,其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  ⒈收養之必要性評估: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121號卷 及學生輔導資料紀錄,可知被收養人生父母於三名被收養人出生後不久即對三名被收養人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婚姻關係結束後,均同意將三名被收養人監護權改由被收養人祖母擔任。而收養人過往有協助照顧三名被收養人之經驗,因考量被收養人祖母逐漸年老及體力衰退,親師溝通力不從心,也擔心隔代教養過於疼愛寵溺,主動接手管教三名被收養人,期待未來有合法的親子關係因而聲請認可收養,評估收養人聲請動機單純、正向。實地訪查三名被收養人之生活狀況,被收養人祖母多年之前正在治療癌症,被收養人姑婆體諒被收養人祖母身體狀況,故將被收養人己○○接來同住,查被收養人姑婆住所(梓官自由路)與收養人住所(梓官中崙路)相距僅約500公尺,被收養人己○○可自由往來兩住所,亦經常返回收養人住所與原生家庭團聚。雖被收養人己○○大多由姑婆及其家人共同扶養照顧,惟因兩家互相信任,彼此提供情感上、生活上及經濟上支援,收養人曾想要返還代墊扶養費,惟被收養人姑婆知道收養人家庭經濟狀況故予以婉拒,堪認被收養人姑婆一家係真心且不求回報地疼愛被收養人己○○。而被收養人乙○○、丙○○自幼即與收養人同住一處,由祖父母及收養人共同扶養照顧,扶養費用來源主要為收養人從軍所得。觀察三名被收養人多年來在兩個家族合力照顧之下,身心發展正常,健康狀況良好,生活規律,就學狀況穩定,受照顧狀況良好,顯然三名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確實改善且維持穩定狀況。經電話詢問被收養人生父關於本件收養契約之意見,生父表示同意出養,並直言沒有理由,復經實地訪視詢問被收養人生母關於本件收養契約之意見,生母也表示同意出養,因收出養對三名被收養人有利,其可放心將三名被收養人交給收養人照顧,故無異議。此外,所有家族成員皆知收養人欲收養三名被收養人,均樂見其成,已達成家族集體共識。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母對三名被收養人無監護意願,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應未違反三名被收養人之福祉;如透過法律創設名實相符之親子關係,使三名被收養人今後得繼續保持適當的保護教養,且與收養人間感情更為緊密,應符合三名被收養人之利益。故評估認本件具備收養之必要性。  ⒉收養之合適性評估:收養人34歲,未婚,擔任職業軍人,並 就讀國立中山大學高階公共政策碩士學程在職專班。收養人生活作息正常,無不良習慣,生活重心在於軍職、家庭及學校,交友也屬單純。三名被收養人出生後,收養人有協助照顧經驗,現今工作之餘,也實際負責三名被收養人之教養,陪伴三名被收養人成長,並承擔起被收養人扶養責任。三名被收養人活潑好動,但有禮貌、謹慎守規矩。實際觀察收養人與三名被收養人相處融洽,收養人期望傳承正確價值觀、宗教信仰給三名被收養人,並以身作則帶三名被收養人實際行動(讓三名被收養人了解自己的假日進修生活),教養正向,親職能力積極良好。關於三名被收養人未來教養照顧計畫,由於收養人為職業軍人,工作性質特殊,須留守部隊,休假時才能與三名被收養人相聚,無法如一般家庭同樣穩定和安逸,勢必需家庭成員互相幫忙。再以現代社會工作繁忙,家族成員已盡力協助收養人,惟若需照護三名以上之年幼孩子,該重擔對逐漸年老及體力衰退之被收養人祖父母而言,親職壓力偏高,而被收養人姑婆家族願意與被收養人祖父母合力照顧部分被收養人,分擔部分責任、壓力與照護難度,互享家庭資源,提升照護三名被收養人之品質,使三名被收養人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並享有更多家人之溫暖,此亦較符合被收養人己○○期待之生活模式及家人關係。是以,維持兩個家族合力照顧之現狀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三名被收養人表示可感受到收養人平常的照顧與關愛,經家調官向三名被收養人簡單說明收養關係成立後生活上可能的變動及法律效果,三名被收養人均可理解,收養關係之成立亦符合三名被收養人之意願。故評估認本件具備收養之合適性。  ⒊結論:評估本件具備收養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由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己○○、丙○○、乙○○,應符合三名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0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㈣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且前亦因未與被收養人同住,未實際負責被收養人之生活起居,均委由其母甲○○照顧,無意負擔親權人責任等情,而經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改定甲○○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復依上開調查報告之調查內容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母是玩手機遊戲認識,在臺南租屋同居,因懷孕於105年8月29日結婚,105年10月3日育有被收養人己○○。惟被收養人生父母待業期間長,再加上被收養人生父有賭博習慣致積欠債務,經濟狀況困窘難以維生,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06年2、3月只好搬至高雄岡山與被收養人祖父母同住。然同住時期,被收養人生父母持續待業及徹夜賭博,生活作息不規律,生活習慣亦不佳,親職態度消極,被收養人祖母及姑婆見被收養人己○○未受妥善照顧,便主動共同承擔起照顧被收養人己○○責任,兩家其餘家庭成員也都會互相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己○○。另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生活費須靠被收養人祖父母接濟,債務也須靠被收養人祖父母幫忙償還,可見被收養人生父母實已自顧不暇,無法也未能善盡為被收養人己○○之保護教養責任。而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因躲債未與三名被收養人同住,也未盡其身為親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故同意與被收養人祖母107年6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之後被收養人祖母期能更完整行使未成年人監護權,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經當事人合意聲請裁定,本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改定被收養人祖母為三名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為避免生活中再受被收養人生父債主之干擾,收養人於107年5月偕同被收養人祖父母從岡山搬至梓官,起初尚能包容被收養人生父自由出入其房屋。然而,收養人見被收養人生父一直放任三名被收養人不管,且債主竟又找上門來討債及站崗逗留,為保護家庭成員正常生活與居住安全之情況下,109年3月不允許被收養人生父再返家居住,同時也將被收養人生父戶籍遷至梓官戶政事務所。自此,被收養人生父行方不明,幾乎與原生家庭斷絕聯繫,也幾乎未再返家探視三名被收養人等語,此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為憑。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多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生母 之收出養動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親職觀念、經濟能力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己○○、丙○○、乙○○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3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監護人、 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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