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30

案號

KSYV-113-司養聲-95-20241130-1

字號

司養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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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洪○ 法定代理人 洪○○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收養丙○(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乙○○之子丙○ 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未滿七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健康檢查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生母乙○○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評估與建議略以:「㈠被收養人生父母沒有正式婚姻關係,兩人於被收養人出生前已分手,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出生後隨生母生活至今。生父迄今沒有進行認領,自被收養人出生後未曾與被收養人接觸過。生母與收養人交往後,於111年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生母早已認同收養人是被收養人父親的角色,希望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的關係更完整,故同意出養,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又生父在被收養人出生前已離開,被收養人自幼父親的角色即處於缺位狀態。而收養人在被收養人不足半歲時加入被收養人的生活中,並填補父親的位置,目前被收養人在尚未清楚身世的狀況下已視收養人為父親。評估被收養人目前年齡對於父母照顧的需求高,在有父母狀況下被照顧更有利於被收養人各方面的發展,評估有出養必要性。㈡被收養人從出生不足半歲時已開始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兩年以上的時間,因此被收養人已視收養人是自己的生父,並在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中的過程感受到收養人對自己的愛;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父親後擔起照顧者一職,願意花自己的時間去陪伴被收養人,目前與被收養人生母於照顧及管教上配合順利。社工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的互動亦親暱及自然,因此評估被收養人之試養情況良好,收養人目前之親職狀況尚可。㈢由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對於尋親及進行身世告知持保守態度,以及兩人至今仍未進行身世告知,故社工建議兩人參與本會的親職教育準備課程,以了解尋親及身世告知對於被收養人的重要性,保障被收養人得知身世及進行尋親的權益。」等語,此有該會113年7月22日聖功基字第1130391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111年共同生活迄今,收養 人實際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融洽、互動自然,足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感情基礎與依附關係。且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皆有積極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提升其親職知能,此有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2份在卷可參。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3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均確 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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