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YV-113-婚-106-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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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日於 大陸地區安徽省登記結婚,復於94年11月15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又兩造婚後雖多數時間共同居住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然兩造感情不睦,迭起爭端。嗣兩造雖曾同住於○○市○○區○○路0巷00○0號,然始終爭執不休,故決意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隨即於000年00月0日出境迄今,兩造因而未能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據此,兩造之婚姻徒具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有與其所 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信封照片、兩造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離婚協議書、高雄○○○○○○○○113年2月26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1370064900號函暨113年3月27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137010250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第二公證處公證書與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3年2月27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38162260號書函暨所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兩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證據(本院卷第17至24、47至58、73至75、99至110、117至118及135至146頁)為憑,復與證人即兩造之子甲○○所為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75至185頁)互核相符。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兩造婚後不斷產生摩擦與衝突,甚且簽立離婚協議書,僅因被告自000年00月0日出境迄今,致未能辦理離婚登記,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又兩造分居至今,鮮有聯繫與互動,彼此感情疏離,兩造之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採憑。又兩造婚姻之破裂與無法回復,被告確實難辭其咎而應屬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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