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YV-113-婚-114-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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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尤○(即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尤○(即尤○)原 為大陸地區人民(嗣已取得本國國籍),雙方於民國85年5月2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同年9月1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取得本國國籍後,即假借不適應臺灣生活,攜兩子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維持正常家庭關係。雙方因長期分隔兩地,情感日益疏離,且在家庭經濟、費用支配、子女教養觀念等方面均存在歧見,爭執時有所聞,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已於108年4月22日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手續,惟被告迄今仍不願回臺配合辦理相關離婚手續,導致雙方在法律上的婚姻狀態仍被視為存續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款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 市結婚公證書、離婚證為憑(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定居申請書、護照申請資料及結婚登記資料,可知被告於107年8月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40652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4月11日領一字第113530940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93至95、97至107、155頁),故原告上開主張足以採信。 ㈢、綜上,審酌被告婚後於107年8月3日出境,雙方不再聯繫,各 自獨自生活至今已超過6年,顯然兩造均無共同維持及經營婚姻之意願,佐以兩造已在大陸完成離婚手續之情,可見彼此情份已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對婚姻的破裂均屬有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參酌原告當庭表示願 意負擔訴訟費用等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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