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YV-113-婚-119-2024112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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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在越南結婚,復於同年10月12日於 我國辦畢婚姻登記,並同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詎被告思鄉心切,無法適應在臺灣之生活,因而於108年12月24日離境返回越南迄今,且被告亦有與原告離婚之想法,並曾表示擬前往臺灣辦理離婚手續。據此,足認被告非僅拒絕與原告同居,亦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兩造護照、被 告於越南之身分證明文件、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與聲明書、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12730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與聲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26093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兩造之婚禮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21至30、45至48、57至72、173至274及285至288)在卷可稽。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茲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被告自108年12月24日離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復由兩造於112年4月27日曾討論離婚方式與細節之文字訊息(本院卷第267至269頁)等情觀之,可認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換言之,兩造分居至今,感情確已疏離,且俱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兩造之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依一般國民法感情與道德觀,就兩造婚姻現況,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俱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