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YV-113-婚-123-2024112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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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乙○○(TANG SEEK ME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乙○○為馬來西亞國人,其妻即原告甲○○具中華民國國籍,兩造原共同住所地為中華民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3日結婚,被告係馬來西亞 國人,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來臺後四處積欠債務,嗣更於111年間出境,迄今未有返臺與原告生活及處理其債務之意,原告飽受被告債主追債之苦,原告雖試圖聯繫被告並要求其處理債務,然被告卻常以諸多理由推託,並於111年11月17日最後一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回覆原告後,迄今原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任何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此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護照、兩造結婚證書、 原告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被告簽立之本票、原告與被告債主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債主張貼之紙張、兩造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65頁),且有臺北○○○○○○○○○113年3月22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36002023號函暨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6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12日入境,嗣於111年6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30035564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本件兩造於109年7月13日結婚後,被告入臺與原告同住,在臺生活期間積欠多筆債務,卻無面對、處理之意,逕於111年6月29日出境,返回馬來西亞國,即使原告於111年7月3日至112年10月4日期間試圖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並要求其處理債務,然被告卻以其他理由推託,並於111年11月17日最後一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回覆原告後,即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是自111年6月29日起迄今,兩造未再見面,業已分居2年餘,期間兩造無任何互動,除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也未見被告對於積欠債務一事有任何實際處理作為,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誠摯互信之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因此完全破毀,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則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