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YV-113-婚-127-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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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固於民國92年8月18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結婚,並於同年9月10日在臺灣地區辦畢婚姻登記,然兩造當時係經友人「老鄭」介紹認識,原告希冀被告能來臺協助販售衣服與替原告工作。又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申請來臺入境經依法面談時,就原告前段婚姻所生子女之性別、婚宴細節等均無法清楚說明,且刻意杜撰兩造曾有同居與數次發生性關係等不實訊息,因而經查知係為來臺非法工作而屬虛假結婚,故面談未過致無法入境。總之,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共築婚姻生活之實,核屬假結婚而與婚姻成立之要件有間,兩造之婚姻當屬無效等語。退步言之,倘經法院審酌後認兩造有結婚之真意,然被告自離境後從未嘗試與原告聯繫,兩造之婚姻徒具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聲明:請准兩造離婚。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原告為我國人民,至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先於92年8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是兩造既於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是否存有婚姻關係,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又「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前段、第2條第1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其婚姻登記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非雙方自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據此,大陸地區婚姻法規認為結婚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要件,此所謂婚姻真意,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婚姻應屬無效,且關於無效婚姻之法律效果,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自始無效」。 四、經查:  ㈠原告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高雄市茄萣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1370068200號函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與結婚證明書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15日移署南字第1130031693號函附分文清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兩造之面談筆錄與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予許可處分書(稿)等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0及69至100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據此,兩造雖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實無共組家庭之 結婚真意,亦未有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堪認兩造之結婚登記僅徒具形式,目的係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之假結婚。揆前所述,兩造間之婚姻既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既於審酌後認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末者,關於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68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而暫免繳納之本件訴訟費用,經參酌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與原告願自行負擔之意見(本院卷第147頁)等各情,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再予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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