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YV-113-婚-129-20241008-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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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被 告 乙○○ (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 2日結婚,於95年7月10日申請結婚登記。兩造結婚後同住於高雄大寮,嗣被告在我國違反法律遭遣返大陸地區,已失聯16年,是兩造間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95年6月28日來台後,於96年9月12日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強制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15日函及所附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自00年0月00日出境迄今,兩造未同住乙節為真。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至遲於96年9月12日分居,迄今已逾17年,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