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YV-113-婚-130-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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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阮○○(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3日結婚,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曾約定以原告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兩造共同住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3、47至55頁)可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3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7年8 月23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阮○○,並同住在原告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然被告於112年間無故離家,經原告多次溝通未果,被告表示無意願再回家,現已返回越南,兩造亦已無聯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阮○○自出生即由原告與原告父母照顧,且原告有穩定工作,阮○○之生活支出及學費均由原告負擔,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阮奕鈞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兩造107年5月3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7年8月23日 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同住於前開住所,嗣被告無故離家,兩造最後一次聯繫為112年間,被告現已返回越南,兩造已失聯、無往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到庭陳述甚明。又被告因逾期居留,於112年6月26日主動投案,並於同年7月1日自行出境,此後即再無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月24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30013704號函及被告入出境資訊記錄(見本院卷第57至69、105頁)在卷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依據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被告無故離家數年,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主動告知原告聯繫方式,目前行方不明,可見兩造間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所生之子女阮○○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頁),而兩造既經判決離婚,對於阮○○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阮奕鈞權利行使負擔之人於法有據。  ⑵本院為酌定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 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①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原告表示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四個月大時即不告而別,且兩年多來不曾探視,未成年子女照顧皆由原告與家人分擔,被告也自112年失聯迄今,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原告傾向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原告於監護動機上有以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並具有強烈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②探視意願評估:原告表示被告仍為未成年子女生母,對探視抱持開放態度,縱被告兩年多來不曾探視,原告仍具有友善態度。③經濟與環境評估:原告有穩定工作,且有父母及手足同住可提供協助,扣除生活必要開銷,收支尚可打平,且住家為自有,具有穩定性,經濟與住家環境皆適宜未成年子女生活。④親職功能評估: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對其成長及學習狀況有掌握,並於被告離家後盡力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因未成年子女疑有語言溝通及專注力方面之發展遲緩狀況,原告能協助未成年子女接受早期療育,評估原告親職能力正常發揮。⑤支持系統評估:原告與父母及未婚手足同住,家人互動良好,彼此可以互相提供支持,原告具有足夠家庭支持。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聽話且對祖父母有足夠信任感,與原告間具有緊密連結,情感依附深。⑦綜合評估:原告因被告離家迄今音訊全無,離婚意願明確,且於社工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原告於經濟、居住環境與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方面均良好,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評估若由原告擔任親職人應合乎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基督教協會113年2月20日高服協字第113054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  3.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阮○○長期由原告及原告 家人照顧,且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具有良善監護動機,經濟、親職能力及居住狀況均佳,亦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阮奕鈞,阮○○與原告及其家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因此,基於阮○○之人格發展需要,及考量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情,是認由原告擔任阮○○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阮○○年紀幼小,依前述訪視報告可見其說話只能發出單音、不具完整表達能力、尚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本院認無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4.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然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 離婚,併請求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阮○○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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