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YV-113-婚-132-20241025-2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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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開聲請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請求離婚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關於離婚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至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對於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00元),上訴人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