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YV-113-婚-143-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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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ULISES PEDRO KOLEV CERR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㈡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1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阿根廷國人,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5日結婚,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結婚登記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為證,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曾約定以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5日結婚,並於110年2月25日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結婚後共同居住在系爭住處,然婚後兩造僅同住約三個月,被告於拿到居留證後,於110年間即以不習慣臺灣生活為由返回阿根廷,迄今未歸,而兩造起初雖還有聯繫,但被告近來已經失聯,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無故離家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5日結婚,於110年2月25日辦理結婚 登記,且約定同住於系爭住處,然婚後同住約三個月餘被告即離臺,兩造已無任何往來等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駐阿根廷台北商務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結婚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3至32頁),復有高雄○○○○○○○○113年3月26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15480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80頁)。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OOO到庭證述略以:伊與兩造原同住在阿根廷,疫情期間伊跟兩造陸續返回臺灣,但兩造感情狀況不佳,常有爭吵,被告僅在臺居住幾個月後就說不習慣表示要回阿根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且依內政部移民署所提供之被告入出境相關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26日出境後即再無其他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故綜合前開各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然被告婚後來臺灣僅與原告短暫同住即返回阿根廷,迄今三年多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主動告知原告聯繫方式,可見兩造間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客觀上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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