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YV-113-婚-155-2024120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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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林士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乙○○、甲○○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在臺灣相識交往後,於民國103年8月29日結婚,並各自 前往越南工作,並居住於各自員工宿舍,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2項,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嗣原告於108年底因懷甲○○而返台後,即開始擔任全職媽媽並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被告則繼續在越南工作,兩造至此長期分隔兩地。而被告自110年8月間開始對原告口出惡言、指責原告母親從事的行業怪力亂神,兩造因此開始冷戰,被告甚至於110年10月底返國亦未告知原告,後因回台入住隔離旅館需要證件,始於110年10月30日傳送簡訊請原告幫忙,原告遂於闊別1年後再於110年11月22日與被告見面,然被告竟於111年2月間傳訊要求原告帶未成年子女2人前往越南否則就離婚,原告備感不受尊重而心死,兩造自112年4月以後更幾無對話,夫妻感情蕩然無存,兩造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渠等之情形堪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婚姻之意欲,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然無法達成,是本件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2人自幼即主要由原告照顧,與原告關係緊密, 且原告父母均樂於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支援系統優良,且原告亦有一定經濟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2人,反觀被告長期不在未成年子女2人身邊,其家人亦未曾主動來高雄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均係由原告主動帶未成年子女2人前往臺中始得維繫親情,故應由原告擔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三、又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代墊)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參佐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應各以3萬元計算為當,如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即各約1萬5,000元,又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共7月,下稱系爭期間)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共積欠原告代墊扶養費21萬元(計算式:15,000×2×7=210,000),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並返還原告代墊系爭期間之扶養費21萬元。 四、爰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當初共赴越南本係為事業考量,然原告於108年間返國 生產後,突然改變心意不願返回越南,為逼迫被告回台,斷然拒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視訊,僅表示「要看就回來臺灣看」等語,致被告無法共享天倫之樂,身心俱疲之下,一時生氣說出「離婚」字眼,實難逕認有離婚之真意;縱本院認離婚有理由,亦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方符未成年子女2人最佳利益,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原告常有妨礙會面交往之情事,教育未成年子女2人方面亦有不當,長此以往恐將影響未成年子女2人之身心發展,並使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情誼日趨淡薄,加上訪視報告亦認被告適合與原告共同擔任親權人,故本件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但被告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得就子女就學、一般醫療照護、辦理銀行帳戶、健保及社會福利等相關事項單獨決定之;另原告主張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因被告曾為原告繳納3年之三商美邦人壽美金儲蓄險保費合計美金1萬6,358.76元,至今均未償還,故以此筆借款與上開(代墊)扶養費為抵銷,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665元,並自114年9月1日起至124年3月13日(乙○○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419元,暨自124年4月1日起至127年1月22日(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210元等語置辯。 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7頁) 一、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 2人之事實。 二、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起即均與原告同住之事實。 三、被告從111年10月起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事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㈠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03年8月29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婚姻 關係現仍存續中,但於110年8月後分居至今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且被告就此亦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343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實際上已分居多年,且不時因 彼此家人、工作及金錢觀念等事有所爭執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7至45頁),可見兩造感情確實已生破綻,另佐以被告曾於111年2月間數次主動與原告提及辦理離婚、子女監護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等問題(本院卷一第37、41、43頁),亦可知其實際上亦無與原告繼續維繫婚姻之真意,堪認本件婚姻確實已達無法繼續維持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信採。又衡酌兩造自110年8月起即未同住,而被告除因來高雄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而與原告偶有碰面外,平時幾無互動及溝通,彼此間亦乏關心及問候,而觀諸兩造歷次調解及開庭過程,就繼續及如何維持婚姻仍有歧異,且因該等歧異所造成兩造間關係冷漠情形亦未見有何改善,連帶導致彼此難以進行正常之互動,由此可見兩造間之感情確已嚴重破壞且難以回復。綜觀上情併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渠等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幸福之共同生活,且不再有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堪採認。又本件兩造分居期間已長達3年,卻未見任一造有何修復關係之正面積極作為,反放任此種狀態繼續存在及惡化,是兩造就本件婚姻無法維持均應負相當之責,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2 人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積極意願,且其親職能力與生活狀況能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基本之生活照顧,並有家人能提供協助,評估原告適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行使與主要照顧者」等語,有該會112年7月19日(112)張基高監字第219號函暨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28頁)。又經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被告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被告身心、經濟狀況及支持系統良好,應有行使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被告長年在越南工作,過往與原告及乙○○同在越南時,亦僅有於週末返家陪伴,實際與未成年子女2人互動時間較少,未來能否提供合宜親職時間恐待斟酌。3.照護環境評估:若被告攜未成年子女2人返回越南同住,尚無從評估該越南住所是否為合宜之照護環境,而若居住在臺灣之被告父母家,該居住環境整潔,生活空間充足,附近生活機能便利,該居住空間尚無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被告希望共同行使親權,但為維持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現況,同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支付每月扶養費,並希望能約定與未成年子女2人固定會面探視時間,評估被告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亦有善意父母之認知。5.教育規劃評估:若由被告照顧,會安排未成年子女2人至胡志明市之臺北學校就讀,評估應無明顯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非本轄所管個案,無法評估」等語,有該會112年8月24日財龍監字第112080097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計畫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 ㈢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揭訪視報告,認兩造固皆有一定之親 職能力,但原告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親權意願方面均較被告更具照護未成年子女2人之條件;另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自出生起被告雖亦有協助照顧,但主要仍由原告負責照顧生活作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9頁),足見未成年子女2人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應較緊密,復經本院詢問乙○○之意見(限制閱覽卷內訊問筆錄),兼衡未成年子女2人於兩造110年8月分居至今均與原告同住及受照顧,已習於原告之照顧及提供之環境,如驟然變動其等熟悉之環境而全面改變其等生活方式,恐不利未成年子女2人成長及人格發展,再斟酌未成年子女2人現處於兒童期,在生活上正須父、母花時間給予陪伴並一同學習成長,故若可由與其等情感依附關係較佳之原告擔任親權人,自當更瞭解及扶助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順利成長;此外,兩造目前互動狀況不佳,顯難就未成年子女2人之相關事宜為順暢溝通,被告又長年在越南工作,近3年在台停留天數不到6月一節,有入出境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61頁),如兩造間一旦溝通不良,恐無法就未成年子女2人亟需解決之日常事務達成共識,自不適合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故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2人之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尚無不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重其等意願,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倘日後兩造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2人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議時,兩造均得再行聲請酌定,併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分別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所明定。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並依同法107條第2項於法院命父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時所準用。本件兩造既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另行約定,則原告聲請本院一併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㈡原告自稱擔任醫療耗材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本 院卷一第125、126頁),且於111年所得為65萬1,55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35萬4,392元(本院卷一第233至24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自述擔任品管襄理、每月收入約4萬元(本院卷一第79頁),且於111年所得為1萬3,40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萬元(本院卷第245至2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暨考量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照顧責任,開銷非輕,且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認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為合理適當。 ㈢至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 ,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另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兼衡兩造經濟狀況,暨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現各為7、4歲之年紀,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2人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皆應以2萬4,000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為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0)。 ㈣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從而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原告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系爭期間均未給付扶養費一情,為其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343頁),而被告既係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原告共同對其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費用。而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被告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1萬2,000元(理由詳如前揭事實及理由欄肆、三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共計7個月)每月各1萬2,000元之代墊扶養費用共16萬8,000元(計算式:12,000×2×7=168,000),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5月31日(本院卷一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16萬8,000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曾為原告繳納3年之保險費合計美金1萬6,358 .76元,而該筆借款至今未還,故以該等借款與上開(代墊)扶養費為抵銷云云。惟查: 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當事人間有借貸之合意,及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原告固不爭執被告有於106至108年間為其繳付前開金額之保 險費,惟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雖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409至415頁),然代為繳付保險費之原因多端,依原告於乙○○出生後仍與被告同在越南工作一情觀之,足見當時夫妻感情尚佳,則被告代繳行為究係屬借貸、夫妻間之贈與、扶養費用之代墊、夫代妻處理事務或其他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僅以被告代為繳付保險費即推認被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雖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35、37頁),辯稱其曾於111年7至10月間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代繳之款項,而原告之回應足認代繳行為並非贈與云云,但本院觀諸被告最後一次代繳保險費之時間係在108年9月5日(本院卷一第415頁),而被告卻直至近3年後之111年7月間始傳訊向原告為催討(本院卷二第35頁),此實與一般遭欠款之人會急於請求對方返還之常情不符,再細繹原告回以「那些錢都拿來負擔生活費了」等語,至多可證原告知悉被告確有為其代墊前開保險費之事,惟被告代為清償之可能原因甚多,業如前述,仍無從憑此逕認其與原告間就美金1萬6,358.76元已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此外,被告又迄未就其與原告間關於上開借款之返還時間、返還方式及借款利息有何具體約定等節,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泛言其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所辯要無可採。綜上各情,被告除前開證據外,既已無從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上開消費借貸之主張屬實,本院自難遽認被告對原告果有前開借款債權存在,則其欲以上開借款債權與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依法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併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2,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指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