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婚-156-2024123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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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109年12月4日取得我國身分證。惟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回大陸貴州辦理戶籍遷出後,便不願回台共營夫妻生活,經原告分別於110年、111年、112年三次前往勸說,仍然拒絕。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拒不返台,與原告分居逾3年,夫妻感情已不存在,客觀上難以回復,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高雄○○○○○○○○函文檢附之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文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出境後,未再返台,被告顯無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徒具虛名,且原告訴請離婚,故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