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YV-113-婚-163-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6日持結婚書約(下稱 系爭結婚書約)至高雄○○○○○○○○辦理結婚登記,惟系爭結婚書約上之證人丁OO及其妻戊OO(下合稱證人二人)簽名時兩造尚未簽名也未在場,證人二人未曾見聞伊有無與被告乙○○結婚之真意,兩造之結婚不符民法第982條規定之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無效,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屬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登記結婚前不久即與證人二人同遊花蓮, 在場宣布兩造即將結婚,並一同感謝證人二人祝福,故證人二人確實知悉兩造有結婚真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登記結婚,惟未符合法定結婚要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戶政機關已為兩造結婚之登記,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2年12月21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270854600號函暨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47至51頁),因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否,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應屬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 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準此,結婚當事人須踐行上開法定方式,始為合法成立之婚姻,否則即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之規定,該婚姻自屬無效。又上開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其須簽名於結婚書面上,自為特定之人,其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並願負證明責任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5號等判決雖均係關於離婚法定要式行為之闡述,但就證人須親見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內容,應與結婚之法定要件類同,併予敘明)。而該證人有無親見或親聞結婚真意之事實,應由主張婚姻關係存在者負舉證之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6日簽署系爭結婚書約,並向高 雄○○○○○○○○為結婚之登記,然系爭結婚書約為被告所準備,該書約之證人欄已經簽好證人二人名字,其餘欄位均空白,登記時證人二人也不在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檢送兩造結婚登記時之相關資料過院,此有高雄○○○○○○○○112年12月21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270854600號函暨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可認定。又兩造對於104年6月初被告至高雄向原告父母提親,其後被告告知證人二人喜訊,兩造與證人二人並於同年月16日同遊花蓮等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且有證人戊OO臉書動態回顧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329至337頁),亦堪認定。  ㈢證人丁OO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104年6月間我們與兩造 一起出遊前,被告已經有跟我說過要和原告結婚,到民宿後一群朋友一起恭喜兩造。後來有次被告跟我們碰面,並請我幫忙買結婚書約,說要跟原告結婚,我沒有跟原告確認,因出遊時間跟我購買結婚書約並簽名時間相差不到一個月。我跟我太太戊OO買完後拿回家簽名,簽名時上面欄位是空白的,但忘記哪天簽的。之後我們在被告先前位於中和住處交給被告,當時原告並不在場,我也沒有原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9頁),證人戊OO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有天被告提到要與原告結婚並南下高雄登記,請我與丁OO幫忙買結婚書約並當證人,被告提此事時原告不在場。買完後我跟丁OO在戶籍地同時簽名,簽名當下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但不記得確切簽名日期。簽名後沒有向原告確認她結婚真意,當時沒有原告的聯絡方式。但出遊前就有聽被告講說兩造要結婚,被告講時原告沒有在場。該次出遊在民宿聊天時有跟原告聊到、恭喜她,原告也會對我們說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9頁),是證人二人均證稱出遊時知悉兩造要結婚,在場友人有恭賀兩造,其後被告在原告不在場之情形下委請其等購買結婚書約,證人二人因未有原告聯絡方式,也未向原告確認,即在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等語,互核大致相符,應堪認定。可知證人二人僅係憑被告請其等購買結婚書約時單方面之說法,及先前與兩造一同出遊時曾恭賀兩造等情,即認定原告有與被告結婚之意。然出遊時間與兩造登記時間既然有間,期間原告心意是否依然不變,尤應向原告本人確認為妥。且無論是知悉一方已向另一方求婚、知悉一方已向另一方父母提親或知悉雙方具體登記結婚日期,親友均可能因認定雙方未來有結婚計畫而出言表示恭喜,然實則籌辦婚禮之人在過程中反悔不願登記者所在多有。證人二人所指在民宿恭喜兩造之情境,究竟是何者似有未明,尚無從以其等上開證言,認定證人二人確知兩造即將進行結婚登記,更遑論證人二人簽署結婚書約當下,係依被告片面轉告,非親自以任何方式向原告本人確認原告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  ㈣被告雖抗辯:證人二人雖為被告之好友,也透過被告認識原 告,兩造婚前即與證人二人相處十分熱絡;同遊花蓮時兩造均回應證人二人之祝福,也與結婚登記時間相隔不久,故證人二人應為知悉兩造有結婚真意之人等語。然查,縱認證人二人並非完全不認識原告、兩造與證人同遊花蓮時,兩造曾接受證人祝福等情,均與證人二人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署其等姓名時,實未親自在場見聞原告是否即為與被告結婚之人、原告本人是否有與被告結婚之意均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㈤是依證人二人所述,足徵兩造簽署結婚書約時,證人並未在 場親自見聞,亦於簽名時不知兩造間是否有結婚之合意已為灼然。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於結婚書面上簽名無須與書面作成同時為之,於申請結婚登記前為之即可,但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始足當之。本件證人二人簽署結婚書約前,未曾直接詢問原告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有關兩造將辦理結婚登記之情均係聽聞被告所述,已如前述,則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之證人二人均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人,至為明顯。是以證人二人既未親自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合意,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結婚之證人。  ㈥準此,本件兩造雖於104年7月6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結婚,然系 爭結婚書約上所載之證人未曾親自見聞並確認原告是否有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則參諸上揭所示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982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988條第1款規定係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