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YV-113-婚-166-2025022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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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旻律師 被 告 甲○○(DANIEL.HOWARD.BENEFIELD.J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依兩造結婚證書所示美國地址,委請外交部芝加哥辦事 處代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予被告甲○○,經該辦事處表示地址有誤無從送達;本院再依原告當庭表示兩造曾居住○○○○地○○○○○○○○○○○○○道○段000號)委請外交部再次送達,已超過2個月至今尚未回覆,堪認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另本件已依法為公示送達,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國民,兩造未約定共同住所,婚後兩造住過美國、大陸地區及臺灣,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且依據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兩造婚後被告曾於89至90年間多次進出臺灣,且目前原告已長期定居臺灣,綜此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美國人,兩造民國85年12月6日結婚(87 年4月3日辦理登記),婚後同住美國依利諾州,後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及生活,原告因故先行返回美國,嗣於101年間原告隻身返回臺灣,被告不願與原告同至臺灣生活,至此兩造完全斷絕聯繫,已無法維持正常家庭關係,彼此已無情份,婚姻關係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同條第2款規定擇一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憑(本院卷第17頁) ,並經本院向戶政事務所調得兩造在美國辦理結婚之相關文件及兩造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43至57、114、168至169頁),可知兩造婚後被告最後一次入出境紀錄顯示係於90年11月30日出境,而原告最後一次入出境紀錄顯示係於103年12月18日入境,足認原告陳稱其於101年間隻身返台後即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超過12年不曾碰面乙節,確與事實相符。綜上,姑不論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孰是孰非,也不論兩造是否仍有書信、電話或通訊軟體之聯繫,單憑兩造分居超過12年,除非另有反證,否則顯然均無共同維持及經營婚姻之意願,彼此情份已不復存在,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顯可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通常情形下兩造對婚姻的破裂均屬有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訴請離婚,無另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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