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YV-113-婚-167-2024100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另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 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規定,就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訴訟,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又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準此,離婚訴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係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各款間並無應予適用管轄法院之先後順序。是兩造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屬適法。又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之原因事實」,係指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未共同生活,原告並遷回高雄市而分居,此屬本件「訴之原因事實」,堪認高雄市為本件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之居所地,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自有上述競合之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4月7日結婚,同年月27日辦理結 婚登記並返臺生活,因原告之母親中風,被告不願照顧,便離家出走,期間未再聯絡,原告嗣後亦曾至被告大陸地區住處尋找被告,被告家人不願幫忙原告聯繫被告,之後全家均搬離該處,至今無法聯繫到被告,是可認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在大陸地區之結婚 公證書、結婚證、桃園○○○○○○○○○回覆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所回覆之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兩造之出入境紀錄等件為證。而依內政部移民署回覆稱:被告於89年6月12日來臺探視原告,停留期限至同年9月12日,惟被告未依限出境,於94年3月3日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逾期居留4年5月、非法工作及行方不明,並於同年3月7日強制出境,依規定管制至103年3月6日為止不予許可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另自被告出境後,原告未再有申請被告來台之紀錄等語;此外依被告遭警查獲時所製作之筆錄稱:我於89年6月以探親名義來臺,原告於00年0月間離家說要外出找工作,結果沒有再回家,到89年8月底沒錢付房租,我就搬離該處外出工作,到花蓮地區賺錢等語,而堪佐證兩造自89年9月後即未共同生活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於89年9月後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雙方亦 未再聯絡,足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