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YV-113-婚-169-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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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結婚,並育有兩名子女均已 成年。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對原告有極端控制欲,莫名對原告發脾氣,常在半夜叨念原告,不讓原告睡覺,爭吵時並刻意打開房門,讓子女聽聞,甚至直接強迫子女至房間聽兩造爭吵。原告面對被告謾罵及控制行為已身心俱疲,於105年6月起即與被告分居,原告並於107年間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93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前案離婚案件),惟至今兩造已分居長達8年,被告懷疑原告外遇而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方式報復原告,然被告控制行為造成家庭成員精神極大壓力,此業據前案離婚案件認定在案,被告仍未改其個性,被告行為同屬有責,雙方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71年結婚,至今已42年,原告婚後先與公 司員工外遇,被告為了家庭和諧選擇隱忍,然原告變本加厲,於105年無故離家後接二連三與女子外遇,並於離家後沒幾月即告知被告:「若不離婚就不給生活費以及不給房子住」。原告於107年率爾提起前案離婚案件敗訴,而前案離婚案件判決內容理由皆清楚交代,兩造婚姻破綻實導因於原告有外遇,與女子有不正常男女交往,被告雖傷心至極,仍不願捨棄與原告間夫妻42年結縭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若上開事由僅單方有責,上開條文固否准唯一有責者之請求離婚,然上開條文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未完成修法前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71年結婚,共同育有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兩造於105年6月間分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5頁),並有卷附兩造戶籍資料可考(本院卷第55至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控制行為造成原告及家庭成員精神極大壓力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兒梁○○於前案離婚案件時證稱:伊有見過父親要出去上班時,母親對父親說去找小三不得好死;兩造有在半夜時吵架,伊有聽過,母親亦有叫伊或弟弟到兩造房間聽渠等吵架...約於105 年間,曾有一次父親要出國去,母親於父親出去前一週拿走父親的護照,不讓父親出國...急診收據、傷勢照片係伊當時跟母親吵架,母親控制慾比較強,什麼事都要管,母親應該是因為父親的事情情緒受到影響,導致更加影響到伊,伊可能有一段時間壓抑在心裡,用刀具割腕自殘等語,以及證人即兩造之兒子梁○○於前案離婚案件時證稱:伊家中有兩台洗衣機,其中一台是母親專用的,家人都不能使用,若家人使用母親的洗衣機,母親就會小生氣叨念,伊等不會去使用母親專用的洗衣機。母親曾扣留父親之護照,不讓父親出國,好像直至飛機時間快到時,才將護照給父親。從伊小時候開始,全家人的證件包括身分證、護照、健保卡,都由母親保管,母親會刻意鎖起來,伊等無法輕易拿到,都要經過母親同意才拿得到...伊小時候,兩造吵架時,母親會叫伊與姐姐去聽,即便三更半夜或伊等已經就寢,亦如此,若伊與姐姐不去聽,母親會先喊伊等,若伊等未理會,母親就會過來一直敲門,要伊等一定要去聽兩造吵架。從99年伊等從鄉下搬至高雄開始,一直到父親離家前,母親都會強迫父親每日趕回來載她去吃晚餐,若父親未為之,母親會發脾氣。伊覺得母親綁住父親,母親對父親要求比較多,感覺上,母親在生活上很需要父親幫她處理很多事情等語,此有前案離婚案件判決及電子卷證筆錄附卷可查(本院第33至37頁、卷附證物袋光碟),就證人即兩造子女所述,足見被告竟於兩造吵架時強迫子女在旁聆聽,因此造成子女產生自殘,於生活瑣事上亦極為強勢而強令他人順從己意,任何人與之相處均可感受極大壓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行為造成原告及家庭成員精神極大壓力乙節,當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個性而導致兩造長久分居,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等情,尚非虛妄。       (三)至被告雖以原告外遇,破壞婚姻關係之忠誠與和諧在先, 而不願捨棄與原告間夫妻42年結縭之情,並提出過往兩造書寫信函及照片、與子女間對話及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物為證(本院卷第185至210頁、第257至289頁),而原告因外遇即應就兩造間婚姻破綻負較大責任乙情,固為前案離婚案件判決所是認,然被告對兩造婚姻破裂,亦非毫無可歸責之處,此同為前案離婚案件判決所指摘,何況被告迄今未就此提出修正及改善自身舉止,所提事證仍多為距今數十年以上之陳舊過往,且自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長期無對話,顯見兩造感情不和早已無法維繫。再兩造除就婚姻關係已兩度對簿公堂外,被告另亦對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此有該案電子卷證一份可憑(本院卷證物袋光碟),故被告主觀上雖口稱欲修復兩造關係而不欲離婚,然客觀實際行為卻再另興訟惡化雙方關係,所言與實際所為顯然不符,其所辯自非可採。再者,然前案離婚案件結束至今已過將近4年,這段期間兩造持續分居中,亦未見夫妻關係有何改善之處。準此,本院認兩造就上開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處,就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於法即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案縱認上開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僅可歸責原告,然該破綻事由至少從兩造分居之時已開始,至今已逾8年,已持續相當期間,若否准原告之訴顯然過苛,睽諸上開憲法法庭見解亦應准許,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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