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婚-17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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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0月00日結婚,並於113年0月0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中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適用我國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0月00日在越南結婚,於113年0月00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共同生活於臺灣,然被告於113年3月4日下午13時40分,藉口欲購買日常用品及午餐為由即搭乘私人駕車至機場,並於同日16時許離境,因被告於辦理居留證期間出境,之後已無法再入境臺灣,顯見被告已無心維持此段婚姻。又兩造婚前僅短暫交往1、2個月,被告復不告而別,令原告深感遭受背叛,且被告離開後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繫,目前雙方已呈現失聯狀態,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影本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高雄○○○○○○○○函文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7至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知被告乃於113年0月00日入境臺灣,隨即於同年3月4日出境,迄今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為憑(本院卷第55至57頁)。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乃於居留證申請期間搭車不告而別,且逕行前往出境,而經原告通報行方不明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專勤隊函文暨所附申請資料(不准依親居留之申請:備註申請人已於申請過程中離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文所附原告及丙○○調查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1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前僅短暫交往,感情基礎薄弱,相互瞭解 應屬有限,且被告婚後亦僅短暫來臺共同生活,又於入境後未久隨即藉機不告而別,並立即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未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原告間目前有何情感連結或來往互動,顯見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已無繼續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原告亦稱深感背叛而無意繼續婚姻,堪認兩造婚姻已形同虛設,彼此間情感基礎已經蕩然無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間婚姻目前僅徒留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尚非全然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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