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YV-113-婚-174-2024100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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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 被 告 乙○○ (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5日 結婚,復於同年9月3日辦畢婚姻登記,並育有已成年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又被告前數次提出團聚申請,並曾准予核發入出境許可證,然迭因逾期未補件等原因經內政部移民署否准申請,迄今未有任何入境臺灣之紀錄。據此,足認被告顯係拒絕與原告同居,亦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應為有責之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昆明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高雄市梓官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370103500號函附林○○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與昆醫法(物)鑒字第200404號血緣鑑定報告等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9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30040706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與收容遣返等相關資料、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3年6月28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38343087號書函暨所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臺灣配偶)(未入境)訪談紀錄暨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13至20、39至66、83至86、105至138及145頁)在卷可稽。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上情屬實。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茲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被告始終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鮮與原告聯繫,可認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換言之,兩造之感情疏離,且俱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兩造之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洵堪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併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說明。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