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YV-113-婚-177-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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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市○○區○○○路000○0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O樹(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O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沈O 樹、陳O妍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沈O樹、陳O妍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沈O樹、陳O妍(年籍資料各如主文所示,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則逕以姓名稱之),110年2月間原告因為工作長期在外奔波,擔心疫情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被告因而偕同未成年子女到新北市娘家居住,兩造自此分居,於此期間原告至少每月去探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一次;111年4月間被告因與其母親發生爭執,遂要求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接回,之後未成年子女就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被告則堅持要留在新北市工作,只在連假期間至高雄市探望未成年子女,剛開始被告還會回到原告住處一起同住,但自111年11月開始,被告即使南下,也不願與原告同住,僅以接送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沒有任何互動。112年11月間,被告突然向原告表示要離婚,並表示其已出境,三年內不會回國,要求原告自行提起離婚訴訟,同年12月,原告發現被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頭像已經換成與不明男性之照片,原告始認清兩造婚姻已無法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另未成年子女自111年4月後即由原告照顧迄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優良,且被告稱其三年內不會回國,實際上亦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應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高雄市家庭每人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元,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O樹、陳O妍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三)被告應自第2項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沈O樹、陳O妍各自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6,84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2)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3)又婚姻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在將來並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經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夫妻之一方已無同居共同生活之意願,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經查: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內容 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23、211至262頁)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悉被告確於112年11月16日出境後,迄今無入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自111年11月起已無互動,且被告逕自出國,並於112年11月18日之LINE對話中已明確表示:「3年內不會回去,你直接去辦判決離婚比較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衡以兩造婚姻破綻主因為被告逕自出國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且自111年11月之後兩造即無互動,兩造感情基礎因而動搖達難以回復之程度,該破綻並非原告唯一有責行為所導致。是依據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  (1)本院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案因係訪視單造,無從得知被告說法,就原告之陳述,被告於112年11月單方面決定離婚,下落不明,評估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係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父愛表現、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最佳利益與未成年子女正向發展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尚佳,對原告情感依附尚可,原告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在校生活情形與興趣偏好,同時能自省教養方式並尋求改善,評估原告具有良好親職功能,且原告目前有穩定工作與收入經濟與生活環境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充足需求,而原告大姑為原告育兒主要支持來源,評估能在原告親子照顧上提供充足協助與支持。而被告於111年4月後並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正面處理婚姻議題,依據繼續原則及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健康安全之維護,以不因兩造婚姻關係變動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考量下,現以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似乎更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3年2月26日高服協字第113063號函檢附訪視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附卷可參。(2)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及最佳利益,本院指定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適任親權人進行訪視調查,並就未成年子女有無向法官表達意見之意願及可能進行調查,以及提出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經家調官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出境至美國,行方不明,且與所有家人斷絕聯繫,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節嚴重,已難認被告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考量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承擔扶養照顧責任已逾2年,原告有持續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具體作為,經濟能力尚能供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支出,亦具有足夠的照顧能力與經驗,培養未成年子女生活自理能力,陪伴未成年子女克服思念母親之失落情緒、適應父母離異之過程,親子關係及親職能力均正向。此外,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並無疏忽照顧或不當管教之處。雖然原告租屋處空間不足 ,但至少目前可以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居住,原告未來也有另行尋覓合適租屋處之計畫。又原告之家庭(或家族)支持系統尚屬充足,可提供情緒性支持及實質性支持之功能。經實地訪視確認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發展正常,生活規律,就學狀況穩定,平日受妥善照顧,假日親子活動合宜,兩名子女目前受照顧模式若予以維持,亦符合兩名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是以,依照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照顧原 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再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手足人數等,又依照手足同親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建議俟被告未來入境後,由兩造先自行協調,若兩造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被告得向法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有本院家調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81至301頁及限制閱覽卷宗)在卷可佐。(3)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普世價值,且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O樹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9歲;陳O妍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7歲,經家調官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之專注力及穩定度高,口語表達能力佳,得具體描述過往至今之生活狀況、受照顧管教狀況、與兩造及兩造原生家庭互動的感受,評估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主觀上也有向法官表達意見的意願。本院乃於114年2月3日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並顧及未成年子女、兩造日後感受或造成心理之芥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之保障,爰不於本件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資訊,該訊問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本院限制閱覽卷宗,不揭示於當事人。(4)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陳述等,認原告工作及收入穩定,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所需,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生活情形了解,能適時提供相關協助,親子關係及親職能力均正向,支持系統尚屬充足,未成年子女目前身心發展正常,生活規律,就學狀況穩定,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復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出境至美國,行方不明,未來入境後,可由兩造先自行協調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認無庸另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附予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法律規定及說明: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參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或行使監護權之父或母仍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2.經查: (1)本院已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被告雖未任親權人,但依前揭法律規定,其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原告據此請求酌定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無不合。(2)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原告於110至112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6萬5,900元、31萬8,172元、40萬8,69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同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38萬2,900元、46萬1,85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7至89、347至361頁)在卷可佐,復衡酌兩造均值壯年之齡,非無工作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等已喪失勞動能力,應具備扶養能力。從而,本院兼衡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適當。(3)關於扶養費之數額,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以及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9歲、7歲之年紀,雖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兼衡兩造前述之經濟狀況,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現在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算為適當。復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各1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4)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各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為免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者,本案之終結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的成功或失敗,更 不代表教養未成年子女得以鬆懈,正如原告於家調官調查時表示因參加本院兩階段親職教育後,得知「孩子可能擔心是不是自己做錯什麼,所以爸媽才會分開」,擔心兩名子女陷入自責,故親自向兩名子女解釋「離婚是父母的事,並不是他們的錯」,及陪伴兩名子女克服因思念母親(被告)所生失落或悲傷之反應,對於原告願意理解及傾聽兩名子女的心聲,反思並做出改變,且願意讓兩名子女與被告之母親持續見面聯繫,相信自然能逐步化解兩名子女過去所遭遇的傷痛,他們一定會展露更多真實的想法,還有笑容。而原告經由本案審理及家調官的調查過程中,或許不得不去面對自己與原生家庭的相處議題,但法官希望原告能將此視為洗刷記憶及覺察的過程,慢慢試著去更新記憶或與過去和解,正如傷口遲早會癒合,傷疤也會淡化,然後透過覺察而轉化成為新生的力量!以此祝福兩造日後各自安好,而兩名未成年子女也能快樂健康的成長,一切會越來越好的。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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