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YV-113-婚-185-2024100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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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原名PURWANTI,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MMMM;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呈報證書影本為證。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三、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 全文63條,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該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詳後述),係於100年5月26日前發生之法律事實,是依上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其訴請准與被告離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間從事船員工作,在印尼工作時,經 人介紹認識被告,並於92年10月6日在印尼結婚,原告返臺後於92年11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因兩造係分別回臺,乃相約在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辦竣登記後被告旋即不知去向至今,期間雙方並無實質共同生活,是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致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在印尼之勿加西縣政府市民行 政署結婚呈報證書、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可參,又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其於00年00月間來臺,期間於00年0月間短暫出境後又來臺,至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另依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原告於92年10月返臺後,期間除於104年間曾短暫出境數日外,別無出境紀錄,由上開資料以觀,足見兩造最遲在被告00年00月00日出境後,客觀上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與事實。另參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在臺期間之地址為臺中市東區練武路,與原告並無共同之戶籍地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未與其共同生活此情,應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0月間起已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 事實,雙方亦未再聯絡,足見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已破裂。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雙方均無意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