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YV-113-婚-186-2024122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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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NGUYEN THI MONG L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8日(原告誤載為同年11月11 日)結婚,因疫情及申請依親簽證程序影響,被告於110年4月來臺與原告同住,同年9月被告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兩造因故爭吵,雙方口頭提出離婚,被告從此失聯至今已逾2年6個月;又112年2月原告收到越南法院寄來之文書,係被告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可見被告亦有離婚意願,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兩造共同住所地在中華民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憑,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函 檢附被告之出國日期紀錄、越南法院受理被告請求離婚之文書為證,依該紀錄所示,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可認為實在。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六、審酌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出境後,未再返臺,被告亦向越南 法院訴請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分居至今已逾3年,客觀上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七、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