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YV-113-婚-188-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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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一百零○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及甲○○(男、民國一百零○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翌日,始具狀稱:因從事服裝、運動品牌行業,年底客流量大,人手不足,以工作無法請假為由,聲請改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然查,本院業已依法囑託海基會,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同年7月16日送達與被告本人收受,有回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63頁),是本件業已於開庭前4月即已合法通知被告,則被告本得於此段期間內自行斟酌年底之工作情形,並據以提早安排工作時間,是本件被告以工作無法請假,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尚難認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情形,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24日於大陸地區結婚,於106年 2月24日在台辦理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年籍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被告於約108年6月因憂鬱症返回泉州,復於返台持續就醫診療後,仍未改善,並時常抱怨原告無車無房,又不願當家庭主婦,就業又不適應,而於111年12月1日返回泉州,迄今未再回台,子女均由原告單獨照顧。爰依民法第1052條2項規定,請求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均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生育未成年子女丙○○、甲○○,且兩造 目前已有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留證、結婚公證書、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文件、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對上開事證提出任何陳述,是原告上揭主張堪認為真實。  2.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出境後就未再返台,無共營夫妻生活之積極表現,其間關係更難有改善之機會,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  2.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報告略以:原告之經濟能力,對於支付2被監護人(按:即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生活及教育開銷應無虞,且也可提供穩定妥善之居住處所,對於2被監護人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未來也有所規劃,原告也有家人能協助照顧2被監護人,親子間之情感依附關係深厚,......評估原告適任為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則迄今未再入境,無法訪視,有出入境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3.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審酌被告出境未歸已約2 年,遲未返台亦無其他具體規劃,客觀上未善盡人母之責,而原告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養育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受到妥善照顧,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應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 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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