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YV-113-婚-190-2024122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0月0日在 大陸登記結婚,並於92年0月00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惟被告婚後卻表示因家人因素不願來台定居,原告亦因故久未與被告聯絡,不知被告音訊下落,兩造婚後長期未共同生活已近20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結婚公證 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復據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在臺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兩造於92年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2年0月0日以探親事由來臺,於92年00月00日離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高雄○○○○○○○○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暨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3至76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所述兩造已長期分隔兩地乙情為真。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目前雖仍存續中,然被告結婚後未久即已返回大陸,離臺多年均未與原告同居生活,且音訊全無,兩造夫妻關係僅剩形式,已無實質交流互動,足認兩造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衡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原告主張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亦無證據可證全然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