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YV-113-婚-19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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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TRAN THI HUYNH N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於高雄市,惟被告於113年3月間返回越南,此後完全失聯,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妻之住所地為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適用我國法,且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在越南結婚,被告係 越南國人民,婚後來臺與伊同住於高雄市梓官區住處,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被告於113年3月間突然攜未成年子女離家,並封鎖伊之所有聯繫方式,致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且致兩造婚姻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又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被告攜回越南,惟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為妥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3年4月19日函、高雄市梓官戶證事務所113年4月16日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9至70、145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王文正到庭證述:伊與其配偶近年與原告同住,伊知曉原告與被告結婚,且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而未成年子女亦與伊等同住。大約在今年或是去年,被告在某周末表示要帶女兒去臺南採草莓,出去那天並沒有帶行李,但離家當天晚上一直沒有回家,伊打電話也不通,後來才知道被告已回越南。又兩造同住期間關係還不錯,被告早上在工廠上班,晚上下班回家伊太太也會煮飯給被告吃。未成年子女平日白天都是由伊與配偶協助照顧,晚上再由兩造照顧,假日原告都會帶小孩出去玩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之結婚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13年3月間以偕未成年子女出遊為由,即無預警返回越南,迄今未再入境,並封鎖與原告之聯繫方式,且不知所踨。兩造自被告離家後未再共同生活,亦無往來互動,足認兩造婚姻關係確已徒具形式,並無實質婚姻生活,且原告已無維持婚姻意願,被告亦未曾與原告連絡,堪認被告亦已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意願,是系爭婚姻實無幸福可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人任之: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兩造所生子女甲○○係0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尚未成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委由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進 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原告與被告婚後無爭吵,然被告無預警於113年3月間帶未成年子女返回越南,至今無法取得聯繫,原告遂向法院訴請離婚,並希冀爭取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以期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灣照顧。原告任職大貨車司機,工作與收入穩定,過去負擔未成年子女開銷,未來能充分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所需;現居所為原告父親所有之透天厝,能提供安全成長住所,為未成年子女過去生長且熟悉之環境,周邊教育及生活機能佳,適宜未成年子女居住,評估經濟與環境佳。原告對未成年子女個性、身心狀況皆有所掌握,惟目前無法取得聯繫故不清楚生活作息及現況。原告稱其教育方式以溝通為主,說明原因協助未成年子女理解對話,認為責罵無效,故不予責罵或責打,顯具親職功能;原告父母能協助未成年子女生活庶務及就學接送,亦可提供穩定住所,支持系統佳。綜合評估原告經濟與環境、支持系統皆佳,且具親職功能,若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建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17日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  ⒊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並審酌被告在未與原告討論 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養育等事宜之前提下,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住處隨即出境,顯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觀原告各方面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教育及生活,其親屬亦能從旁協助,兼衡原告監護動機良善,具基本經濟能力,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正向,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等情,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能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作何主張,是被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及方式不明,是本院認目前暫無定被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後被告若認有必要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仍可與原告自行協議,倘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兩造均得隨時聲請法院酌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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