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婚-19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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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 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0月00日結婚,並於89年0月0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市,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中文及越南文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適用我國法審判,且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0月00日在越南結婚,於89年0月00日 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高雄市。然被告之後以要回越南探視子女為由即不見蹤影,兩造不復相見已約20年,並無任何往來或聯絡迄今,早已形同路人,毫無感情,且兩造各自生活多年,均無彌補婚姻之意願與行為,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就夫妻應有之互相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更已名存死亡,故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有澎湖○○○○○○○○○函文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63至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查知被告先前於89年00月00日曾入境臺灣,後續於97至99年間有頻繁入境紀錄,最後於99年0月00日出境,之後遲於107年間才有再次出入境紀錄,迄今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為憑(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原告亦陳稱兩造約於99年間即未曾再見面,且不清楚被告曾經於107年間來台乙情,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後雖曾共同生活,但被告自99年間出境後 已多年未再入境,亦無證據顯示其與原告間有何情感連結或來往互動,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又依原告所稱兩造失去聯繫已長達10餘年,核與前揭被告入出境紀錄相符,堪認兩造婚姻已形同虛設,彼此間誠摯互信、互相扶持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兩造間婚姻目前僅徒留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尚非全然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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